裁判文书详情

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郑*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郑*秘密登陆被害人黄*支付宝账号,从该账号绑定的浙江农商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共计8105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郑*秘密登陆被害人黄*支付宝账号,从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共计51050元。后被被害人黄*发现,并于同年3月1日主动退赔黄*人民币51050元。

2.同年3月3日至3月4日,被告人郑*又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黄*处盗取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二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黄*的账户中只有三万余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是根据其多次转出又偿还的情况下累计计算得出的。其认为不能认定他盗窃了八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黄*存入账号为6077的浙江农商银行卡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直至2015年3月4日都未曾使用过该银行卡。此时,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32010.02元。被告人郑**被害人黄*的朋友,其利用之前获取的密码,秘密登陆被害人黄*的支付宝账号,并多次从该账号绑定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至黄*的支付宝账户内,供自己使用。

2015年2月17日至2月22日,被告人郑*多次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转出9050元,后因被害人收到转账短信提示,遂联系被告人询问该转账操作是否由其所为,被告人郑*予以承认并承诺马上偿还,并于次日通过支付宝转入方式汇入黄*的银行卡账户8000元。

同年2月24日至2月27日,郑*多次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共转出17000元,后分别于24日、27日通过支付宝转入方式汇入上述账户2000元、10000元。

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转出5000元,并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入方式汇入上述账户5000元。

同年3月1日,被告人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转出2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入方式汇入上述账户29000元(其中2950元用于偿还欠被害人的其他债务)。

同年3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郑*又以上述方式多次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转出共计30000元。被害人收到转账短息后于当日联系被告人郑*,郑*表示会当日偿还。后因联系不上被告人郑*,被害人黄*于2015年3月5日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1050元,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郑*多次盗窃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30000元,不应对其每次转出数额简单累计相加,故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相应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