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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路蓝蜻蜓网吧,从13号电脑桌上窃得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收据、被告人陈*甲卖手机信息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郑*、陈*乙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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