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停在衢州市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徐利停至衢州市区荷花东区30-6号新华书店仓库西侧楼梯口,使用电筒、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从被害人屠*停放在该处的王力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天能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先惠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0元。

2、同年4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徐利停至衢州市区斗潭东区16幢1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祝*停放在该处的尼安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铁鹰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

3、同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徐利停至衢州市区安居小区32幢1单元楼下,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江*停放在该处的尼佳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超威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

4、同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徐利停至衢州市区府东二区1幢二单元1-06号车库门前,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邵*停放在该处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超威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0元。

5、同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徐利停至衢州市区安居小区18幢2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方*停放在该处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超威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6、上述盗窃后,被告人徐*停在上述小区18幢3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姜*停放在该处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3元。

7、上述盗窃后,被告人徐利停至上述小区33幢3单元楼下,从被害人章*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超威牌电瓶一组,后销赃至前述电动车修理店,销赃得款1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5元。

8、综上,被告人徐**共盗窃作案七次,窃得电瓶价值共计217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瓶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屠*、祝*、江*、邵*、方*、姜*、章*的陈述;被告人徐*停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一把、套筒一把、剪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老虎钳一把,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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