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螺丝刀1把、打火机电筒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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