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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7时10时许,被告人涂*窜至遂昌县**社后小区48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夏*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浙K的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5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涂*窜至遂昌县**东亭小区8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李*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的浩洋骄子牌电瓶车盗走。因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标的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涂*窜至遂昌**心学校后门处,将蒲晨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涂*骑着窃得的自行车窜至遂昌**漳州小区,趁无人之际,将廖*停放在漳州小区211号房子车库里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并将刚盗窃来的自行车丢弃在车库边上。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

4、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涂*窜至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村兴云街73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高*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红色狮龙牌新悦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5、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涂*窜至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村樟树路1号,趁无人之际,将刘*停放在社后村樟树路1号车棚里的一辆银色浩洋骄子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

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涂*在遂昌县云峰街道通往遂昌县城的公路上(毛田村路段)被遂昌县公安局云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除李*被盗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已被遂昌公安局民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李*、廖*、高*、刘*、濮*的陈述;证人叶*、雷*、吴*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转让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发票、收款收据、车辆保修卡、车辆信息;抓获经过;遂价认(2015)56、57、58、59、6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丽遂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对被盗的被害人李**电瓶车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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