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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瑶池会所男更衣室,趁无人之际,采用拉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放在该更衣室129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诊断报告,被害人胡*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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