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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万*插片进入绍兴市*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7号楼7107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

2.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万*插片进入绍兴市*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7号楼7305室,窃得被害人周*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万*插片进入绍兴市*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7号楼7305室,窃得被害人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万*插片进入绍兴市*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7号楼7205室,窃得被害人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万*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900元。

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万*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扣押、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吴*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徐*、周*、徐*、徐*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万*的人民币1900元,其中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周*、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其余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抵作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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