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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江*在绍兴*东校区篮球场内,趁他人专注打球之际,盗走篮球架下被害人孙*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白色三星N9008V手机一只。

2.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在绍兴*山校区篮球场,采用上述手段,盗走篮球架下被害人蒋*价值人民币2737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被害人徐*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及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

综上,被告人江*共计盗窃2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68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江*在绍兴火车北站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追回苹果5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蒋*,其余物品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蒋*、徐*、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大部分赃物未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贤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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