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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自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6号广告公司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介值人民币4336元的苹果6代(64G)手机1只。

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汪*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堰下东首11号租3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对其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案发当日其只是与邓**、邓*乙父子一起去了广告公司店,手机是邓**的儿子邓*乙拿回来的,是小孩子所偷;且自己只进入广告公司店内一次,是和邓**父子一起进、出的,自己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有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本案的几个证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中邓*乙仅为五岁小孩,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证人证言存在着减轻邓*甲犯罪责任的可能性;2、视频资料中虽可以反映出三人前往广告公司店内的事实,并且反映出被告人汪*有二次返回进入该店内的情况,但是无法证明是谁偷了手机;3、本案赃物已追回,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4日17时许,邓*甲骑摩托车载儿子邓*乙、被告人汪*一同前往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16号广告公司店内,后被告人汪*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店内桌子上被害人吴*价值人民币4336元的苹果6代(64G)手机1只。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出卖给邓*甲,得款200元。

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汪*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鉴湖村堰下东首11号租3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许,其把手机放在越城区马臻路416号广告公司的办公桌上人离开了公司。到了17时10分许回公司发现手机被偷,是一只金色的苹果6手机,64G的,手机串号为358375066843107。

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和儿子、“矮子”三个人骑摩托车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的一家做写真和名片的广告店,当时其三人都下车进去了,之后发现没有人三人就出来了。出来之后“矮子”叫其等下,其和儿子就在摩托车那边等。其看到他又进那家店里去了。过了五分钟左右,“矮子”回来了,三人就骑摩托车就回到鉴湖村住的地方了。到了之后其看到他拿着一个苹果手机给其和老乡在看,说偷了个手机,是在刚才那个广告店里偷来的,“矮子”就把手机卡拿走扔掉了,其看到手机有密码的,有老乡说手机刷机下就好了,其就说500元把手机卖给其,他说好的,之后其立刻给了他200元,手机就在其这里了。到了晚上,在外面上厕所,看到外面有四个男的来了,其还以为是失主找上门来,于是其就回家将手机给了其妈,叫她拿着手机去藏起来。后其跟其妈一起把手机藏在一个农庄那边的石头下面。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左右的时候,当时其在鉴湖镇石堰桥东首的出租房,其儿子邓*甲给了其一个手机,和其说要其去把手机藏起来。后其和儿子就把手机藏在了一个农庄靠墙那边的墙下。

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其是和其爸爸还有“矮子”一起过去的,其和其爸都是走到店门口的,“矮子”是走到店里去的。手机是放在桌子上的,是“矮子”拿的,“矮子”前后总共进店了二次。回家后手机是“矮子”拿出来的,他把手机卖给了其爸爸,其爸爸就把200元钱给了他。

5、绍兴市**市价鉴字(2015)第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4336元。

6、所有权凭证,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串号等。

7、辨认笔录、照片和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汪*指引公安人员至马臻路416号广告公司店门口,并指认该处就是其实施盗窃手机的地方;邓某甲指认田园生态农庄门口就是其将手机藏匿的地方,侦查员在农庄靠墙处找到涉案被盗手机,并当场进行扣押。2015年8月13日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8、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汪*坐邓**驾驶的摩托车(同时载邓**之子邓**)于2015年8月4日17时03分35秒到达马臻路416号广告公司门口,后汪*、邓**一前一后入店,邓**紧随进入站在店玻璃门框口;17时04分03秒邓**、邓**、汪*一前一后出门,仍由邓**驾车载三人往店左侧人行道上驶离该店;17时05分26秒邓**驾驶的摩托车在人行道的行道树边停下,汪*下车,步行折返;17时06分13秒再次进入广告公司店;17时06分18秒,汪*推门从该店出来,步行至等候的邓**摩托车后乘载离开。

9、被告人汪*2015年8月5日、8月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同步音录像,证实:2015年8月4日16时左右时,其和邓**还有邓**的孩子一起骑摩托车出来,邓**是骑车的,到了马臻路那边广告公司去复印名片。一开始是三人走到店里,当时店里没有人,其看到桌子上有一只手机放在那里。其等看店里没有人,三人就都走到店外面了。其当时看看店外面也没有什么人,就和邓**说要他在外面先等其一下,其就走到店里,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放在口袋里,之后就和邓**他们一起回去了。回到鉴湖镇的租房之后,其就把手机拿出来给邓**他们看,其当时和他们说这是我刚刚偷来的。邓**看到之后就和其说要其把手机500元钱卖给其,当时他先给了其200元钱,后面的钱他会给其的,其就同意了,就把手机给了他。

在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2015年9月9日检察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当时是穿一条短裤、一双拖鞋、一件短袖上衣,其只进去过该店一次,就三人一起去的,其他没有去过。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的到案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因其户口已被注销无法查实,属自报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①被告人汪*供述称案发当日,其只是与邓**及邓的儿子三人进去过广告公司店一次,且是三人进去后的,出来后就一起回去了的辩解意见,已被道路监控视频所否定。②从监控视频显示邓*乙随其父亲邓*高、被告人汪*到达广告公司店后,其下车后紧随二人走到该店门并站在玻璃门框口处,并未实际进入店内,被告人汪*辩称桌上手机系邓*乙所拿缺乏合理可信性。③证人邓**、邓*乙的证言均证实与被告人汪*一起从广告公司店出来,被告人汪*有第二次返回店内的情节,与监控视频所显示能相互印证;且二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汪*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相吻合。④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所作讯问笔录的视频资料反映,亦不存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施诱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综上,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已形成锁琏,足以证实被告人汪*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汪*称其并未盗窃,手机系邓*乙所拿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汪*盗窃手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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