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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任*先后多次在松阳县境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各被害人未拔车钥匙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3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6区1幢18号,将被害人范*停放在该处车库内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

2、2015年3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府前街36号环宇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车和坐垫下的三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

3、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7区5幢2号车库内,将被被害人潘*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

4、2015年4月3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浙南茶叶市场对面的“海*摩托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罗*停放在此的暗红色小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5、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水南街道瓦窑头村94号门口,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的银灰色浩洋骄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6、2015年4月16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村年糕厂仓库门口,将被害人叶*停放在此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

7、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头村砖厂门口,将被害人毛*停放在此的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8、2015年5月14日12时50分许至14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路中**行门口,将被害人兰*停放在此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9、2015年5月30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任*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东1区4幢3号车库内,将被害人何*停放在此的蓝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西屏街道松州大桥上被被害人抓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0元。

综上,被告人任*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6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吴*、潘*、罗*、潘*、叶*、毛*、兰*、何*的陈述,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任*有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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