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徐*在江山市区网吧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7.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2日1时25分许,徐*到江山市区威达网吧,趁被害人吴*在75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吴*放在桌子上的半包红色利群软壳香烟和半瓶百事可乐。当日凌晨5时许,徐*再次回到现场,趁吴*还在睡觉之机,盗得吴*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型号为GT-19300的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12.05元。

2、2015年6月15日5时许,徐*到江山市区天堂鸟网吧,趁被害人李*在9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李*放在椅子上充电的一部型号为M9的优购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优购手机价值255元。

3、2015年6月15日10时许,徐*到江山市区常来常网网吧(原红蜘蛛网吧),趁被害人林*在108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林*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490元。

案发后,被扣押的三星GT-19300手机、优购M9手机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信息查询、收款收据复印件、收购登记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邵*、郑*、王*的证言;3、被害人吴*、李*、林*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光盘2张;7、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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