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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祝*甲在江山市实施盗窃作案8次,其中既遂作案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135元;未遂作案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9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7日12时30分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实业路15号“江山名*限公司”,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车间内的浙H面包车里的“玉溪”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3元)、现金人民币390元。

2、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莲华山工业园区被害人陈*经营的养猪场住宅,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2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5年4月24日15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贺福中路338-5号114室内,窃得被害人巫*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12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贺福中路338-5号103室内,窃得被害人刘*的“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铁路新村45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盗得被害人曾*的“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现金人民币7元。

6、2015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铁路新村45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高*的银色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8元)、“基伍”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8.20元)。被盗手镯已发还被害人。

7、2015年5月初的一天14时许,祝某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贺村村塘北垄“郑*”经营的锯板厂宿舍,盗得被害人毛*的“长虹”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卡美欧”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卡美欧”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8、2015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祝*甲窜至江山市贺村镇专职消防中队二楼宿舍,窃得被害人周*的“红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2.40元)、“YUWIN”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25元)。当祝*甲盗得手机准备离开时被周*当场抓获。被盗的二部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核查通告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等;2、被害人王*、陈*、曾*、巫*、高*、刘*、周*、毛*的陈述;3、证人琚*、祝*、王*、姜*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22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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