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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强*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朱*、强*在绍兴*印染厂仓库内,采用打开仓库顶棚后将染料用绳子拉出的方式,盗窃染料17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8275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朱*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14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5050。

3.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朱*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53箱,合计价值人民币56975元。

4.2015年4月底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马*、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35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7625元。

5.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40箱,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0元。

6.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37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9775元。

7.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曹*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染料30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2250元。

综上,被告人马*共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950元;被告人强*共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675元;被告人朱*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300元;被告人曹*共盗窃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250元。

2015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曹*在绍兴市*海小区边的小饭店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强*、朱*在绍兴市鑫和平印染厂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郑*、王*、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染料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朱*、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强*、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划分主、从犯,可依各自罪责作相应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系从犯并据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强传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面包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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