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新村1幢306室老底子面疙瘩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夏*人民币2700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蔡*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辕门北区16幢503室香港豆捞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刘*人民币100元。

3.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在绍兴市越城区湾娄公寓2幢203室拉*舍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人民币20元。

4.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蔡*在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粥皇餐厅内,窃得被害人庄*放在吧台内的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蔡*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夏*、刘*、徐*、庄*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未退赃,且取保候审期间未随存随到,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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