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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以爬阳台、落水管、剪防盗窗锁等方式实施盗窃七次,其中入户盗窃四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杨*到江山市凤祥苑6幢南侧附近,通过攀爬落水管来到二楼阳台,随后溜门进入江山市*有限公司位于江山市凤祥苑6幢2单元204室的办公场所,在被害人毛*办公桌抽屉内盗得15O元左右。

2、几天后,杨*以相同方式进入江山市凤祥苑6幢2单元204室,在室内翻找一番后未盗得值钱财物,便将几个水果盗走。

3、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凌晨,杨*通过攀爬落水管再次来到江山市凤祥苑6幢2单元204室的阳台,见阳台推拉门上锁,就用力推门将锁扣弄断后进入室内,在被害人毛*办公桌抽屉内盗得50元左右。

4、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杨*通过攀爬阳台、落水管来到江山市凤祥苑6幢2单元404室卫生间窗口,后爬窗进入被害人俞*家中,在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盗得300元、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和二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7619元。

5、2015年4月的一天,杨*以相同方式进入俞*家中,在客厅音响顶部盗得价值3O0元左右的一塑料桶硬币。

6、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以相同方式进入俞*家中,在次卧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一支钢笔、一个烟嘴和五枚纪念币(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7、2015年5月31日凌晨,杨*到江山市凤祥苑6幢屋顶,用老虎钳将江山市凤祥苑6幢2单元603室的阁楼防盗窗挂锁剪断后进入被害人郑*乙家中,在一个黑色包内盗得70元左右,在阁楼橱柜内盗得价值300元左右的一塑桶硬币和十余枚铜钱(无法估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金银加工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杨*、王*、郑*的证言;3、被害人俞*、郑*、毛*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8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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