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三次,共盗得人民币3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甲在江山市清湖镇蔡家村被害人周*经营的塑料厂餐厅吃完晚饭后,看到周*的一个咖啡色单肩包放在餐厅椅子上,便趁无人之机,从皮包中间夹层中盗得人民币600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甲和周*等人在江山市环城西路加油站附近的万事达酒店二楼包厢吃饭时,趁周*等人不注意之机,从周*放在椅子上的皮包夹层中间盗得人民币300元。

3、2014年12月一天下午,李*甲在周*的塑料厂餐厅吃完饭后,看到周*的皮包放在餐厅椅子上,便趁无人注意之机,从皮包中间夹层中盗得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乙、徐*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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