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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许*至衢州市柯城区冠发君悦大酒店五楼华夏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祝*放置于音箱上的食草堂牌黑色男式手包一只,内有黑色魅族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新奥燃气购气卡各一张及银行卡四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33元。

2、2015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许*至衢州市区仁德路46号滋福堂药店门口,趁无人之际,从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H号奔驰轿车内窃得女式拎包两个,内有现金830余元,詹*及曾*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六张、公交IC卡一张、秀黛VIP卡一张、香水一瓶、牛仔外套一件、化妆品两套、遮阳伞一把,后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许*用窃得的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市区蝴蝶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内取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3元。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许*伙同“矮子”(身份不详)至衢州市区通荷路41号四季线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灰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内有软壳中华香烟两条、硬壳和天下香烟一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四包、警用强光手电一套、纪念币一盒、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两本、工具一套、木雕四面佛手链一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805元。

综上,被告人许*共实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930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祝*、詹*、曾*、吴*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钱包一包、身份证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詹*、曾*人民币共计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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