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决)等人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飞越时空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张*蓝白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2.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飞越时空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陈*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及王*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新华书店门口,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金*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4.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的公交车站旁,以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张*黑色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
5.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新华书店门口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陈*、金*、张*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多次犯罪前科,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