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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聂*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好望大厦金色皇冠KTV一楼厨房内,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孙*价值人民币4158元的苹果6手机1只。

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聂*在浙江省义乌市迈迪酒店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员工应聘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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