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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吴*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吴*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郑**、吴*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0号楼下123棋牌室巷弄内,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奔的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

2、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39号后门处,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咖啡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

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86号楼下,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奶油黄色轻骑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

4、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坌二区21号门口,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高*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丰成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

5、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城交警大队斜对面爱玛电动车后面小弄内,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阳光快车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

6、2015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吴**窜至松阳县樟溪乡力溪村与富兴村路边,窃走被害人高*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7、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吴**窜至松阳**溪滩路A02号门口,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李*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8、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郑**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凌霄小区1幢3单元楼下,以搭线方式窃走被害人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白色威震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郑**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17890元;被告人吴**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李*甲、曹*、高**、刘*、高**、李*乙、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吴**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被告人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金**、李**、曹*、高**、刘*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郑**、吴**退赔被害人李**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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