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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合伙骑车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村西湖溇19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85元的明牌铂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60元。

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一旅社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失窃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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