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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害人龙*醉酒后在绍兴*山西路拦乘由被告人徐*驾驶的出租车,至银泰大酒店附近下车,被告人徐*将被害人龙*送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188-2号龙的租房内,趁被害人龙*不备,窃得被害人龙*价值人民币4698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

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长城新村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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