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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来到江山市上余镇塘岭村村委向前五六百米的路边,看见被害人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便以“搭线”方式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71元。

案发后,廖*退赔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收条、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处所登记表、人员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黄*、姜*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1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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