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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范*伙同邓*(另案处理)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2幢3单元0810室,窃得被害人姚*的人民币2500余元以及手表1只、外币若干、装饰品若干(均无法估价)。

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范*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宅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赔。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范*伙同邓*(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浙G轿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小区附近,后被告人范*伙同邓*套锁进入该小区2幢3单元0810室,窃得被害人姚*的人民币2500余元以及手表1只、外币若干、装饰品若干(均无法估价)。

2015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宅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元旦过后几天,其伙同被告人范*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2幢3单元0810室,窃得上述物品。其辨认出被告人范*就是伙同其一起盗窃的人,并辨认出上述盗窃地点。

2、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2幢3单元0810室的家里失窃,被盗上述物品。

3、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从外面回家,看到3名男子在套锁开其家的门,被其发现后3人逃跑,其紧追在后,并拿手机拍下了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范*、非同案共犯邓*就是其中2名男子。

4、证人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系浦江县*有限公司的老板娘,2014年12月21日,其公司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租给“林儿”,跟“林儿”一起来租车的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他们是以“游国凯”的名义租车的。其辨认出非同案共犯邓*就是“林儿”,被告人范*就是另外一名男子。

5、GPS数据,证实:浙G车辆行驶的启动、停车地点。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范*被扣押苹果4S手机1只、鞋子1双。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范*的前科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范*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起诉指控被告人范*被抓获的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范*的苹果4S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扣押被告人范*的鞋子1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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