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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赵*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慧*小区20号宏新超市,将被害人叶*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红米1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

2、2015年6月25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赵*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35号发改局门卫室,将被害人潘*甲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5年6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常树石玄弄10门口,将被害人潘*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J82938的轻骑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潘*、潘*的陈述,证人叶*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叶*、潘*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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