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封*、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封*、纪*经事先合谋,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邮电技校旁荷花池旅馆,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毛*夫妇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封*、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封*、纪*至绍兴*阴路荷花池旅馆附近买水喝,见旅馆内出租房周围无人,二人经合伙商量对出租房内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纪*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封*撬锁进入被害人张*、毛*夫妇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被告人封*将所窃电脑以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销赃所得二被告人平分。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封*、纪*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纪*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毛*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系入户盗窃,且未予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