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候国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国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候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候*窜至松阳县工业园区召山茶叶色选厂门口,盗走被害人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宇峰牌三轮电动车,拆下蓄电池装到自己的三轮电动车上。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80元。

同年7月29日,苏*在候*租住处找回被盗的车辆,并当场报警。被告人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占某、纪*、王*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候国文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