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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甲犯盗窃罪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被告人成某甲、刘*及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甲于2012年开始承接松阳县*电力公司工程,被告人刘*系其工程队下的班组长。2014年12月20日,成*甲明知位于松阳县桃花源小区边35KV松坝T接线12#电线杆至13#电线杆之间的电缆不属于拆除范围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刘*告知李*甲班组拆除该段地下电缆。2014年12月21日早,李*甲带领班组民工杨*等人前往该处拆除电缆,成*甲让刘*联系收购电缆的人,刘*明知成*甲让其联系收购电缆老板是想私下偷卖电缆,仍帮助成*甲联系永康收购废旧金属的老板应明军前来收购,并在现场监督施工。当天下午,成*甲将盗窃所得570余米电缆线全部销赃给应明军,得赃款人民币54500元。12月22日上午,李*甲带领班组民工到该处工地将剩余电缆线拆除,共计盗窃电缆线6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900元。2015年4月14日,成*甲赔偿了华*公司6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明军、杨*、滕*、米*、覃*、罗*、成某乙、成某丙、陈*、李*、李*乙、邱*、蔡*、沙*、陈*、毛*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江苏上上电缆销售合同复印件、丽水*公司工程量统计表、装置性材料汇总表、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丽水*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松*电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单、松*公司维修部工作联系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成某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甲伙同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与成*甲系共同犯罪,且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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