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在绍兴*山校区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金*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1548元的苹果4S手机1只。

2、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绍兴*东校区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王*放在篮球架下价值人民币4389元的苹果6手机1只、折合人民币403.71元的66美元、折合人民币67.1元的10欧元、折合人民币29.38元的18林吉特、折合人民币4.64元的1万印尼卢比、折合人民币21.62元的120泰国铢以及51500越南盾(汇率无法查询),合计价值人民币4915.45元。

2015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X网咖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除折合人民币403.71元的66美元未追回,其余损失已退赔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王*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汇率查询情况,收条,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3.71元。该事实由浙*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人民币4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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