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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聋哑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在绍**城区鲁*中路供销超市燕甸园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6元的伊利中老年多维高钙奶粉1包。

2.2015年6月2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1元的云*牌牙膏2支。

3.2015年6月6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2元的伊利中老年多维高钙奶粉2包及价值人民币168元的森山铁皮枫斗冲剂1盒。

4.2015年6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398元的森山牌铁皮枫斗胶囊1盒,后被超市员工人赃并获。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上述超市被警察现场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胡*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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