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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江山市市区实施盗窃作案4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1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日23时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江滨一区2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姜*停放在此的香槟金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22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姜*。

2、2015年4月22日凌晨,范某某窜至江山市中山路66号万盛律师事务所门口,窃得被害人祝*停放在此的蓝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中山路62幢附近,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0元)。

4、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范某某窜至江山市解放路62-1号附近的魅族手机店招牌边,窃得被害人付*停放在此的棕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车现已被发还给被害人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告照片等;2、被害人祝*、姜*、付*、徐*的陈述;3、证人毛*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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