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本市大唐镇文卫路179-185号四楼被害人张*的宿舍,用钥匙试开门锁入室,窃得价值294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杂牌手机一只和现金800元。

2.2015年6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黄*窜至本市草塔镇新月网吧四楼438号租房,推门入室,趁被害人邹*熟睡之际,窃得价值820元的小米2手机一只。

3.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大唐镇惠莎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张*离开座位之际,窃得张*放于电脑桌上价值150元的步步高Y11手机一只。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吴*手机店登记表、苹果手机发票凭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俞*、戚*、吴*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邹*、张*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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