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携带老虎钳、手套等工具,在衢江区及龙游县多地农村实施盗窃,采用剪断窗栅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窃得现金共计8143元及戒指、项链、耳环、ipad、香烟等物品,其中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59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3日下午,叶**来到龙**洲街道半爿月村黄*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ipad二台。

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叶**来到衢江**中央徐村应某某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518元、黑色利群香烟一条(价值350元)、手镯一只(价值25元)、吊坠一个(价值100元)。

3、2015年4月1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高家镇划船塘村吴某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700元。

4、2015年4月28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全旺镇郎家村俞*家,爬窗入内,窃得现金1800元。

5、2015年4月30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峡口村颜*家,爬窗入内,窃得现金100元、耳环一对(价值852元)及手镯一只。

6、2015年5月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吕*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20元。

7、2015年5月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樊*家,爬下水管入内,窃得现金20元。

8、2015年5月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徐*甲家,爬窗入内,窃得戒指一枚。

9、2015年5月12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莲花镇桥东村蒋某家,爬窗入内,窃得耳环一副、戒指二枚、吊坠一个。

10、2015年5月的一天,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珠坞村王*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因该房无人居住而未窃得财物。

11、2015年5月的一天,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珠坞村徐*乙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400元。

12、2015年5月13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邓某家,爬窗入内,窃得戒指一枚。

13、2015年5月13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许某家,用老虎钳剪窗栅未果,遂离去。

14、2015年5月13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占某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2000元。

15、2015年5月19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上方镇依岙新村杨*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400余元。

16、2015年5月19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上方镇依

岙新村苏*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30元。

17、2015年5月19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新村胡*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1200元。

18、2015年5月19日下午,叶**来到衢江区上方镇龙祥村翁*家,爬窗入内,窃得现金200元及镯子一个、耳环一对、发簮一根。

19、2015年5月20日中午,叶**来到衢江**道渔船埠68号傅某家,爬窗入内,窃得项链一条(价值3684元)。

20、2015年6月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刘*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40元、银元一枚。

21、2015年6月5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江某甲的家中,爬下水管入内,窃得现金700元、戒指一枚(价值950元)。

22、2015年6月16日中午,叶**来到衢江区莲花镇东湖畈村黄**家,用老虎钳剪断窗栅爬窗入内,窃得现金15元。

2015年6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抓获,并扣押被盗手镯一只、吊坠一个及金色戒指一枚,手镯、吊坠已发还被害人应小*。除扣押的手镯、吊坠外,其他被盗物品被叶**销赃或者丢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物证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及金色戒指一枚,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祥和珠宝行质量保证单、购买戒指凭证、旧货交易登记证、项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周*、方*、邹**、邹**、李*的证言,被害人黄*、应某某、吴*、俞*、颜*、吕*、樊*、徐**、蒋*、王*、徐**、邓*、邹**、许*、占*、杨*、苏*、胡*、翁*、傅*、刘*、江*甲、江*乙、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叶**处扣押的金色戒指一枚予以追缴,折现后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叶**继续向被害人退赔。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