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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到浙江省衢州市*安网吧10号机上网,见对面3号机上网的徐*处于熟睡状态,该机位下有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遂将该手机捡起并立即关机离开网吧。被告人周*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自己的租住房内。经鉴定,被盗土豪金苹果6手机价值3634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系初犯,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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