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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朱*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朱*甲驾车窜至本市暨阳街道浣东中路85号2单元附近,从俞*停放着的轿车上窃得价值100元的浙D号车牌一副。后被告人郑*、朱*甲驾车在本市市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多次盗窃车内物品,共计价值18690余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郑*、朱*甲驾车窜至本市永兴华庭小区门口,窃得陈*停放的浙D号轿车内的价值640元的花利群八包、价值200元的黄山天都两包及中华香烟若干包;

2.被告人郑*、朱*甲驾车窜至本市浣纱中路55号附近,窃得俞*停放的轿车内的价值1440元的黄金叶*烟一条零八包、价值6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及现金12000余元;

3.被告人郑*、朱*甲驾车窜至本市海棠公寓南区门口,窃得葛*停放的浙D号轿车内的价值1950元的软中华香烟三条、价值900元的硬中华香烟两条及现金300元;

4.被告人郑*、朱*甲驾车窜至本市浦发银行门口,窃得郭*停放的浙D号轿车内的价值160元的花利群两包及特制利群五包。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俞*、陈*、俞*、葛*、郭*的陈述,证人朱*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朱*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朱*均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又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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