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孔*(未成年,另案处理)窜至诸暨*轻纺社区赵*559号加弹厂,有被告人王*甲在门外望风,孔*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的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放在床上的白色金*GN151手机一部。
2.之后,被告人王*甲伙同孔*又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清臣房1158号加弹厂,由王*甲望风,孔*进入加弹厂内,窃得被害人顾*放在客厅桌子上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黑色海信HS-EP20手机一部。
3.之后,被告人王*甲伙同孔*又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清臣房1076号加弹厂,由王*甲望风,孔*进入加弹厂内,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机房内价值1140元人民币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
案发后,海信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购买发票、旧手机回收簿、扣押及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间布局图、证人石*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顾*、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