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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蓝*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甲、蓝*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甲、蓝*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蓝*甲伙同蓝*乙窜至衢州市衢江*业有限公司216寝室,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以开门开柜的方式,盗得叶*放在寝室柜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蓝*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甲、蓝*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钥匙一把,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等,证人饶*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蓝*甲、蓝*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蓝*甲辨认笔录、蓝*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甲、蓝*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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