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曾用名: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对被告人马*盗窃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马*于2015年9月29日到案,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马*盗窃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在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189号浙江*业集团员工宿舍41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熟睡之际,将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星N7100手机窃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唐镇轻纺南路13号晗琦通讯手机店。

2.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189号浙江*业集团员工宿舍418号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vivoY13手机窃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唐镇海讯路37号安徽通讯手机店。

3.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海讯路39-41号美发吧理发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何*放在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vivoX3SW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手机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客户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李*、侯*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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