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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新路自然村21号储*家门口,就地取材用木板采用撬门的方式欲进入到储*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在屋内的储*发现,胡*逃离现场。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金扬村56号叶*家门口,趁被害人叶*家中无人之际,盗取叶*堆放在家门口的木板两捆,价值60元。叶*发现后,胡*将木板予以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徐*、徐*、林*、陆*、苏*、林*、段*、段*、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叶*、储*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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