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浪网咖,窃得被害人宋*放于电脑桌上的价值62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

2、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浪网咖,窃得被害人王*甲放于椅子上的价值43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3、2015年8月13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城区木木网咖,窃得被害人吴*放于背包内的现金310.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宋*、王*、吴*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部分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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