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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张*窜至诸暨市宝顺宝马4S店内,窃得被害人骆*放于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588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李*、张*为犯罪嫌疑人。2015年7月14日由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带离海宁市看守所。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电子收据,归案经过,被害人骆*的陈述,被告人李*、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受过刑事处罚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的本次犯罪没有被判决,本院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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