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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杨*均住在衢州市衢*村喜盈门宿舍的一楼房间内。2015年6月28日凌晨,王*趁杨*熟睡之际,窃取杨*钱包内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在自己手机上利用杨*的身份信息新注册支付宝账号、设定密码,并将杨*的工商银行卡绑定该支付宝。同日下午,王*利用新注册的支付宝将杨*工商银行卡内的17000元转至该支付宝账户的余额宝内,又从余额宝内将其中的14000元转至其本人的兴*行卡内。

2015年7月8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及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杨*,杨*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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