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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邵*均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芳桂北路9号的浙江逸**限公司漆包工。2014年年底,两人商量盗窃车间的铜线头和废铜线。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邵*共盗窃铜线头和废铜线5次,价值共计2524元,后销赃至高家废品站、樟潭废品站等地。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邵*在漆包车间内,采用一人望风,一人剪断铜线头的方式盗得铜线头共约5公斤,两人将铜线头藏匿于衣服内带出厂区。经鉴定,被盗铜线头价值230元。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邵*在漆包车间内各自盗得铜线头约8公斤,两人将铜线头藏匿于衣服内带出厂区,后**将自己盗得的8公斤铜线头卖至高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70元。经鉴定,李*和邵*各自盗窃铜线头价值均为368元,被盗铜线头价值共计736元。

3、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从漆包车间的废线箱内将约5公斤废铜线偷出藏在厂区写字台下面,并告知被告人邵*趁吃夜宵出厂区时拿出去。当晚10点15分左右,被告人李*将废铜线套在手上并用大衣盖好,邵*掩护,两人将盗得的废铜线带出厂区。后由李*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205元。

4、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从漆包车间的废线箱内将约7公斤废铜线偷出藏在厂区写字台下面,并告知被告人邵*趁吃夜宵出厂区时拿出去。当晚10点20分左右,被告人邵*将废铜线套在手上并用大衣盖好,李*掩护,两人将盗得的废铜线带出厂区。后由李*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287元。

5、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从漆包车间的废线箱将26公斤废铜线偷出藏在厂区写字台下面,由于铜线太重不好拿,被告人李*和邵*商议后将废铜线藏匿于厂区男厕所窗户外。次日,李*和邵*将废铜线从男厕所窗户外拿回,由邵*将废铜线套在手上并用大衣盖好,李*掩护,欲将废铜线带出厂外,当走到保安室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1066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归案后,被告人李*、邵*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废品站登记、考勤表、劳动合同书、收条、员工出门登记表等,证人毛*、柴*、刘*、洪*、蒋*、郑**、郑**、何*、郑**、陈*、徐*的证言,被告人李*、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邵*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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