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自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全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轻纺社区上张625号1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推和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石*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蓝贝二轮电瓶车一辆,并窃得车内现金2000元、被害人身份证等;

2、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全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下骆村11幢1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手推和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蓝贝二轮电瓶车一辆,并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李*的陈述、证人周*清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电动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诸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全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