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陶*在诸暨市*路湾仔钱柜KTV825包厢娱乐,22时许,趁被害人毛*不注意之际,窃得毛*放于包厢沙发上的一只价值456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手机质保单及手机照片,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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