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汪*窜至诸暨市凤凰城8幢1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周*停放于车库内的价值15000元号牌为沪C的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运至杭州,并撬掉龙头锁打算自用。次日,被告人汪*得知被害人周*已报警,遂将该车弃至凤凰城附近,后被被害人寻回。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证人施*、江*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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