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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喻*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51号被害人范*家一楼楼梯间,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盗窃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025元),后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小黄车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喻*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合格证、收购物品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被告人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喻*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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