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峡口镇大峦口村、石门镇延岭村,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实施盗窃三次,盗得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1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9日22时许,邵*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外王坛地方,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盗得外王坛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江*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外王坛13号附近路边被害人姜*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月28日晚上,邵*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大峦口村,以相同;手段盗得大峦口村8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82号附近路上被害人陈*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石柱12-1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周*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

3、2015年1月30日晚上,邵*驾车来到江山市石门镇延岭村弄堂山被害人毛*的养猪场内,以相同手段盗得两只土狗(价值人民币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讯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曹*的证言;3、被害人江*、姜*等6人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邵*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1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