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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王*同他人到绍兴*海工业区“仁昌*公司”停车棚,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方*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TDR016Z”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邓*、王*同他人又到滨海工业区“中泰华府”小区3幢楼下,以同样方式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方*、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瓶车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方*、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邓*、王*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王*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王*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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