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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毛*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洋街10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蓝色丰帆牌三轮电瓶车一辆。

2、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毛*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蒋家路2号一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柯*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红白相间绿源牌二轮电瓶车一辆。

3、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毛*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双并头巷路边,窃得被害人陈*和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45元的绿色创新牌三轮电瓶车一辆。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毛*退赔给被害人叶*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柯*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陈*和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毛*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和、叶*、柯*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三门县城将被告人毛*伟抓获归案。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以一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毛*伟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毛*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毛*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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